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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5-27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六届第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16日

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总则]  为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增强全社会信用观念,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及依法成立的专业征信机构通过合法途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所形成的各类与“组织”和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记录。

前款所称“组织”,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及社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非赢利性组织、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包括清远市行政区域内生活或工作的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遵循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应遵循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部门责任]  各相关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切实承担起相关管理责任:

(一)清远市社会信用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指导和参与制定全市各类信用管理办法和制度,监督、管理和规范在我市运营的专业征信机构,推广信用信息记录(报告)的应用等工作。

(二)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与电子政务中心合署办公,负责建设和运维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使用,为公共管理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等工作。

(三)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技术和措施,按照统一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信息内容]  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息包括:

1.反映组织登记注册基本情况的记录,如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开立基本账户等信息。也包括组织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等基础信息;

2.反映组织经营管理状况的相关信息;

3.组织取得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情况;

4.组织的资质(资格)、商标以及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认证的情况;

5.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依法对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检验的结果记录;

6.据以识别个人身份、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出生日期、婚姻状况、配偶信息、个人的执业资质(资格)信息、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

7.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的基础身份信息;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记入的信息。

(二)信用信息包括:

1.组织或者个人受到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有关部门和行业的表彰、奖励、处分、处罚等记录;

2.国家、省和市有关行政机关认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关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等记录;

3.组织和个人在商业活动中守信和失信行为等记录;

4.组织在履行纳税、安全生产、缴纳社保、劳动用工、救助、消防、价格、土地用途、环境保护等责任时产生的信用记录;

5.组织的法人和高管(总经理、财务经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奖惩记录;

6.个人在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用事业等服务机构发生的信用记录,主要包括在贷款、担保、信用卡、水电费缴纳、纳税、交通违规等形成的个人实际履约情况的记录;

7.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在行使职权进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与组织、个人信用有关的记录;

8.根据《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信用记录。

第七条[禁止、限制采集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以下规定信息: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且不必要的信息;

(二)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三)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八条[信息提交]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划分,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合格的公共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提供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提供单位的名称及提交时间;

(二)具体信息内容;

(三)其他有关信息。

第九条[信息审查]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在提供组织和个人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时,应予以核实;证据不足、当事人有异议且未作出行政仲裁或法院未作出终审判决的,不予提供。

第十条[信息更新]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实时更新和维护其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尚不具备条件或者属于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  向 社会发布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组织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 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拥有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十二条[公开渠道]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信用清远”网、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信息发布]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向社会发布: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四条[有效期限]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发布的有效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基本信息的记录期限,至组织终止或者个人死亡为止;

(二)公共信用信息有有效期限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限一致;无有效期限的,自记录之日起发布期限为5年;

(三)公共信用信息的发布期限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终止发布并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五条[信用查询]  行 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依法通过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或“信用清远网”查阅公共信用 信息记录。组织或个人可以凭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明进行自我查询。他人或其他组织查询未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需获取被查询组织或个人的书面授权方 可进行查询,查询内容仅限于法律法规权限内。

第十六条[异议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提供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

(一)认为信息记录与事实不符的;

(二)认为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异议处理]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组织或者个人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被决定或者被裁决撤销记录以及无充分证据证明记录信息真实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并归集到共享数据库。

第十八条[信息使用]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信用信息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将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 依据“有提供、才可使用”的原则,凡是按要求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和单位,有权使用其自身提供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将根 据信用信息的重要程度和保密要求设置相应的使用权限,并通过共享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之间的 互通与共享。 

(二) 专业征信机构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利用市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的信息进行加工、整理和应用的,需取得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从公开的媒体公告等渠道获取的信用信息除 外。专业征信机构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创新信用信息产品和服务并进行经营的,必须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三)专业征信机构未征得相关组织或个人同意,不得披露或提供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应当应用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信用报告,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第十九条[内部管理]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订关于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信用信息应用应当符合清远市电子政务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归集管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未经批准,违法提供、公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组织或者个人信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限为2年。

附件下载: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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